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重訴,116,200901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丙○○
戊○○
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係低收入戶,持有低收入證明,而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數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訴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請求聲請人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2815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A 、B 、C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383.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3,394,962元(113,220 ×383.28=43,394,932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83,327 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383,327 元,合計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為47,778,289元(即43,394,962+4,383,327=47,778,289),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648,696元。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係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既未提出低收入戶或清寒證明,亦未釋明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及本件必要共同被告丁○○、乙○○、甲○○之財產歸戶資料,其中甲○○名下有房屋1 棟、汽車1 部及三泰工程行之投資1 筆,財產總值288,300 元,聲請人與全李饁、乙○○、甲○○於96年度則均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 份可稽,惟本件必要共同被告甲○○既有能力投資三泰工程行,即難認聲請人欠缺資力,況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僅能推認聲請人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尚難遽予推認聲請人全無收入。

㈢又聲請人不服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拆屋還地事件所為聲請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聲請人釋明其上訴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有無勝訴之可能。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