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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就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2815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A 、B 、C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383.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3,394,962元(113,220 ×383.28=43,394 ,93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83,327 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383,327 元,合計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為47,778,289元(即43,394,962+4,383,327=47,778,289),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648,69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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