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重訴,138,2009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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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丙○○、戊○○○、乙○○○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高雄縣大寮鄉○○段第455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08 之土地及其上建號540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寮鄉○○○路373 巷10號5 樓房屋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84,221 元(即{[23,000×412]×0.0408}+297,600=684,22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524,520 元、5,631,237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155,757 元;
其請求確認判決附圖編號①③④⑤⑥⑦所示黃金條塊所有權歸屬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各該黃金條塊保單,亦未陳報各別重量及取得價格(見本院卷第224 頁),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按110 萬元計算其價額,上訴人就其中編號④⑤⑥⑦之黃金條塊所有權歸屬認定上訴,則按比例折算後,其上訴標的價額為733,333 元(即1,100,000 ×2/3=7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為7,573,311 元(即684,221+6,155,757+733,333 =7,573,311) ,應繳裁判費為114,06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不動產及黃金條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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