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重訴,21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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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乙○○
丙○○
己○○
丁○○
戊○○
前列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參拾肆元、給付原告丙○○、己○○、丁○○及戊○○均各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件被害人簡水復於起訴後之民國97年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乙○○(被害人配偶)、丙○○、己○○、丁○○、戊○○(前4 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具狀承受訴訟。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請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水復新臺幣(下同)6,230,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惟於起訴後,原原告簡水復死亡,而由原告之配偶乙○○,及原告之子女丙○○、己○○、丁○○、戊○○分別依法承受訴訟,又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曾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給付合計73,980元,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72,112 元、給付原告丙○○1,246, 090元、給付原告己○○1,246,090 元、給付原告丁○○1, 246,090元、給付原告戊○○1, 246,0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2339-MB 號自小客車,由高雄縣大寮鄉由北往南溪寮路之無分向線道路行駛,行經南北向溪寮路與東西向溪寮路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經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未減速慢行即冒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間超速行駛,適被害人簡水復騎乘車號000-0000號舊機車,由東向西沿溪寮路行駛,亦行駛至該路口,被告不及閃煞,致撞及被害人簡水復機車右側車身,致簡水復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為系爭車禍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組織缺損合併骨頭暴露、水腦症,雖經送醫救治,後呈植物人狀態。

被害人簡水復共支出醫藥費43,847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計藥品支出35,405元、救護車費7,200 元及看護費用417,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害人每年收入約120 萬元,計7 個月之損失為700,000 元(計算式:1,200,000 ÷12×7 =700,000) ,慰撫金500 萬元,共計6,230,45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其後因被害人簡水復於起訴後之97年2 月17日死亡,而原告分別為簡水復之配偶及子女而承受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72,112 元、給付原告丙○○1,246,090 元、給付原告己○○1,246,090 元、給付原告丁○○1,246,090元、給付原告戊○○1,246,09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到庭以:系爭事故雙方均有過失,對於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爭執,但希望連同保險給付在內之金額以250 萬元和解等語至置,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㈠被告於96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2339- MB號自小客車,由高雄縣大寮鄉由北往南溪寮路之無分向線道路行駛,行經南北向溪寮路與東西向溪寮路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冒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間超速行駛,適撞擊由東向西沿溪寮路行駛,亦行駛至該路口之被害人簡水復機車右側車身,致簡水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組織缺損合併骨頭暴露、水腦症,雖經送醫救治,後呈植物人狀態,並仍於97年2 月17日死亡。

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除慰撫金外均不爭執。

(二)爭執部分:㈠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簡水復有無過失,如有,則其過失比例應為若干?㈡本件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簡水復有無過失,如有,則其過失比例應為若干?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在原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觀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至現場制繪事故現場圖所示(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事故現場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為無號誌之路段,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訊問時,已自承當時係已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於其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在卷,則在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被告駕車行駛該路段,本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同上頁欄位4 、5 、10、11),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40餘公里超速行駛,又未於路口減速慢行,致發現被害人簡水復所騎機車時,已不及閃避、煞停,以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簡水復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簡水復人、車倒地,受有如上所示之重傷,並嗣因而與死亡,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重傷導致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再由被害人簡水復所騎乘之車輛,未留由任何剎車痕跡,惟有8.1 公尺以上之刮地痕;

另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與被害人簡水復所騎乘車輛碰撞之相對位置以觀,應認被害人簡水復係遭被告自右側大力撞及而倒地,是被害人簡水復縱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客觀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㈢然被害人簡水復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並未依規定佩帶安全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復觀被害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相當部分均集中於頭部,如被害人簡水復依規定佩帶適當之安全帽,客觀上應不致造成前開如此嚴重之損害,故堪認被害人簡水復就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之結果,應認被害人簡水復就本件損害之擴大,應負40%之過失。

(二)本件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係小學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於本案案發前,係代他人從事農務工作,每年約有120萬元之收入,此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陳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被害人之收入情形亦不爭執;

另被告亦同為小學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名下除車輛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參以系爭車禍所造成被害人前開嚴重之傷害,其後更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被害人簡水復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以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共支出醫藥費43,847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括藥品支出35,405元、救護車費7,200 元及看護費用417,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害人每年收入約120 萬元,計7 個月之損失為700,000 元(計算式:1,200,000 ÷12×7=700,000)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縣立鳳山醫院收據、統一發票、救護車派車單、看護費數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認係為回復及填補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害人簡水復損害所必要,皆應予以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如前所述,被害人簡水復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依上開所述合計本應為2,203,45 2元(計算式:43,847+35,405+7,200 +417,000 +70 0,000+1,000,000 =2,203,452) ;

然因被害人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業如前所述,則在原告5 人係承受被害人簡水復訴訟之情形下,全部可請求之金額,應為前開總金額之60%,即應為1,322,071 元(計算式2 ,203,452×60%=1,322,07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5 人予以均分折算之結果,原告每人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4,414 元(計算式:1,32 2,071÷5 =264,41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簡水復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已領取體傷給付73,980元,包括醫療費用43,980元及看護費用30,00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款通知單及強制險損失明細在卷可憑,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依原告所述,上開金額係由原告乙○○所領取,故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減為190,434 元(計算式:2 64,414-73,980 =190,434) 。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90,434 元、給付原告丙○○、己○○、丁○○及戊○○均各264,4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而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又因本件判命被告各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其餘原告敗訴之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自應一併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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