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重訴,26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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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近視眼鏡破損,若於夜間開車因無法清楚視物將提高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96年5 月10日22時50分許,未戴眼鏡即駕駛車號ZZ-4697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經武路口擬右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自後追撞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伊所騎乘車號PJ6-798 號重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第3 至4 節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及右鼻腔腫瘤等傷害。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犯有過失傷害罪責,業據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381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169,585 元(286000+0000000=0000000)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5,498,966 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5, 498,96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並有該刑事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能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已自付之醫療費用為13,381元乙節,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4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並自96年5 月11日起至96年5 月17日止住院7 日,而原告頸椎部分受傷初期需專人看護,為期約1 個月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10月6 日(97)長庚院高字第790241號、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7頁),足認原告於該住院期間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則原告請求該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14,000元,洵屬合理有據,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本件原告於遭被告傷害後就醫急診,經診斷為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第3 至4 節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及右鼻腔腫瘤等傷害,又其頸椎部分之傷害初期需專人看護,為期約1個月,惟其復原期間無法評估,且原告因四肢肌力無力、無法出力搬重物、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符合勞保殘廢障害項目八、殘廢等級七,約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約20%等情,此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10月6 日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原告係高工汽修科畢業,此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所學之汽車修護工作,並限制其工作種類,而其於事發時年僅20餘歲(71年11月10日生),自應有勞動能力,其自因此傷害而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

又原告係高工畢業,其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以事故發生時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加以計算,應屬可採。

又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為20%,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喪失60%之勞動能力,並非可採。

本件原告於事發時為24歲,自斯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即131 年11月9 日止(勞動基準法第60條參照),尚有35年184 日,每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3,168元(計算式:15840 ×20/100=3168),而自事故發生日即96年5 月10日起至本院宣示判決日即98年1 月23日止計1 年260 日,為已到期之給付,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自98年1 月24日起至131 年11月9 日止計33年290 日,為將來之給付,則應依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經計算結果,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829, 818元【計算式:96年5 月10日~98年1 月23日:(3168×12)+ (3168÷30)×260 =65472 ;

98年1 月24日~131 年11月9 日:(3168×12×19.0000000)+ (3168×12×290/365 ×(20.0000000-0 0.0000000)=764346;

65472+764346=82981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因此傷勢住院治療及復健,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查原告現年26歲,高工畢業,現從事兼職業務員,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1 棟,而被告高職畢業,名下僅有汽車1 輛,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957,199元(計算式:13381+14000+829818+60000=95719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7,19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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