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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異 議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21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8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以下稱相對人)先前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准許後,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 月2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8 號更生事件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按每3 月還款新台幣(以下同)3 萬1500元之更生方案(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惟依該方案計算相對人清償債務比例僅約40.86%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且相對人為57年生,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以積極增加收入,反僅以每月賺取1 萬7000元為已足而藉此規避債務,對債權人利益影響甚鉅,故原更生方案既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亦對債權人有失公允而損及異議人權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 至3 項規定甚明。
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除有第63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規定除有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至有關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公允一節,自應由法院斟酌債務人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審認,進而作為認可該更生方案與否之裁量依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前考量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7900元,扣除支付個人必要開支(依98年度台灣省國人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後,遂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8 號裁定依職權就其所提按3 月還款3 萬1500元、分32期之更生方案(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予以認可。
惟查:本件茲據相對人所提出派遣契約書內容記載其每月基本工資為1 萬6000元、全勤獎金900 元、伙食費1000元,合計1 萬7900元,另有輪班津貼小夜班4500元、大夜班每月6250元等情,是相對人除按月領取上述固定薪資外,是否另有領取輪班津貼,非無疑義,故原裁定疏未就此節詳予查明,即遽予採認系爭更生方案所提每3 月清償3 萬1500元作為清償標準,顯然未能考量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法定權益,容非適當。
復佐以相對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6 萬6603元,然依系爭更生方案所提清償總額為100 萬8000元,僅占整體債務比例40.86%,在相對人原有債務已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之情況下,清償數額亦屬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
三、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確有未能兼衡考量相對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而逕依職權予以核定,自有未恰。
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遂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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