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事聲,113,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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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異 議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19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7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以下稱相對人)先前聲請更生事件經法院准許後,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7 號更生事件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按每月還款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共96期(8 年)之更生方案(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惟依相對人先前自述其工作時數不固定、且須雇主聯絡上工始有工作可做等情觀之,足見其並無固定收入,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有未合,法院應不得依職權認可該更生方案。

又系爭更生方案所定清償債務比例僅約38%,顯屬過低,況依相對人所述其每月僅有1 萬3000元,顯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自可再找尋其他工作或兼職以增加收入,並提高其還款金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 至3 項規定甚明。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然揆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係審酌如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是當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

可知此等情況乃係考量在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況下,因將來清償債務所需款項來源穩定,各債權人彼此間受償權益狀態易於確認,且債務人長期履行更生方案所定條件之可能性較高,為基於程序便利之考量,遂許由法院逕依職權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決定。

然查相對人前自97年7 月22日遭原雇主資遣後,迄今僅以擔任臨時工維持生計,工時不固定,須雇主聯絡上工始有工作可作,且工資支領方式係以現金當日發放,亦無薪資袋或薪資證明可資提出等情,業有其98年4 月23日陳報狀1 份可參。

依此觀之,本件相對人現時既無固定收入,將來得否長期、穩定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條件,恐非無疑,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更生方案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要件有悖,故原裁定未見及此,誤依職權逕為認可,顯有未恰。

況佐以相對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2 萬8231元,然依系爭更生方案所提清償總額為57萬6000元,僅占整體債務比例約38% ,在相對人原有債務已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之情況下,清償數額亦屬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

三、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因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要件有悖,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而逕依職權予以核定,尚有未恰。

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遂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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