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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21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用住宅資產,扣除房貸抵押債務,尚餘新台幣(下同)約40萬元,得為清償無擔保債務,有利於相對人債務之清償,且大幅減低債務負擔。
又居住不以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亦為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居住方式,且租屋支出享有所得稅扣減額,故租屋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經濟壓力之另一種生活方式。
而依本件更生方案,無異係享有免責利益之同時,仍保有不動產之積極財產,對債權人自非公允。
再者,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收入及扶養責任,為更生方案之考量,卻未見相對人有絲毫增加收入且處分資產,以為償債之積極作為。
是原裁定片面維護相對人利益,且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似嫌草率。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每月負擔自用住宅債務2,000 元(房貸每月4,000 元,與配偶各負擔一半),經核該項支出低於一般人承租房屋每月應支出之金額,應認係個人住居之基本生存要求,尚屬合理。
次查,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此觀之消債條例第54條規定自明。
兼顧此立法意旨,並相對人每月支出房貸款項低於承租房屋每月金額;
是應無將前開不動產出售或列入更生方案還款成數之必要。
據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擁有不動產,應將之處分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查,相對人得否兼職抑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以考量其本身專業、經驗、原工作性質、時間及大環境經濟景氣等等諸多因素而定,即相對人得否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係屬無法確定之事。
且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現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基礎,亦如前述。
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更生方案未要求相對人積極增加收入,片面維護相對人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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