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事聲,129,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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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29號
異 議人 即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7 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6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明定,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布告之民國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9,829 元,然此已包含食品、衣著鞋襪、房租水電、家居管理、醫療保健、交通通訊、娛樂教育及雜項支出等各項費用。

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明列每月支出僅膳食費、交通費雜支及勞健保等4 項支出,然未列計佔一般人支出近1/3 之房屋貸款或房租,意即相對人並無需支付房租部分費用,相對人既無需支付房租或房貸費用,則此部分支出即應扣除於其個人支出中,則依比例即以房租佔全部支出28.5%予以扣除之結果,相對人每月支出應減為6,435 元,故每月可償債之金額應提高為10,565元,方稱合理,原更生方案實有可議之處,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自97年9 月份至98年6 月止,受僱於金品涼茶,每薪資為16,000元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6 號事件調查時,提出證明書1 份在卷,應可信為真實。

則依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所示,相對人每月需清償7,000 元予債權人,相對人每月可供使用之款項,即僅餘9,000 元。

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臚列其必要之房租費用,顯見相對人無庸支付房租或房屋貸款,自應再減少每月支出云云。

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在於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償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之過程中,仍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故於評估履行更生方案之時,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惟若在合理之範圍內,由債務人予以妥適分配其各項費用之支出,仍非不許。

本院審酌認由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用支出即9,829 元,因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必要費用在內,復低於目前最低工資之水準,則以此作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每月維持其基本人性尊嚴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應稱合理。

至在此範圍內,相對人如何挪移部分費用之支付,應屬於個人基本之自由,不宜予以剝奪。

且「住」本為人性之基本需求,又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長達8 年,其履行期間相對人非不可能有支出房租或相當於房租費用之可能,為確保更生方案得以順利履行完畢,本院認在相對人需履行更生方案之8 年期間,在相對人之所得有無增加之可能,仍須視其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之情形下,按相對人現有收入狀況,如以9,000 元作為其履行更生方案8 年期間內每月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可認為合理,異議人僅以形式上相對人未臚列房租或房貸費用聲明異議,未以更生方案需長久履行,以及相對人本有於合理範圍內適當挪移各項費用支出之權利等予以綜合以觀,自有未當而無理由。

又依上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所示,因相對人每月之支出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告前開其住所地即臺灣省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支出,足見相對人已緊縮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亦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應已盡最大努力。

且由相對人已將原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另依該更生方案,相對人之清償金額亦確高於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且清償成數亦已高達總債務之36.02 %。

則原裁定依職權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自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相對人既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又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經核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前述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原裁定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應屬有據。

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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