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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9月7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要旨略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自行將所有殘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之自小客車刪除,隻字未提,而該自小客車之殘值,可償還總無擔保欠款達7.49% ,遑論更生期間相對人必須為此額外支出油錢、保養費、保險費等,顯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甚鉅,且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意旨相違背。
又相對人於更生聲請前,為其子負擔每月15,000元之房屋貸款,且以此為由主張無法負擔本身債務,而聲請更生程序並獲認可,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應視相對人代為給付幾期房屋貸款、金額多寡,命相關受益人返還之,並將之償還予債權人,始為合理、合法。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 號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計2,001,825 元,依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即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309元,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固定收入所餘10,691元(00000-00000 =10691 ),再加至11,000元,作為清償方案,且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最長期限8 年為還款期限,還款之債權比例為百分之52.75 ,已盡其努力及誠信。
從而,本件更生方案認可條件,在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情況下,核屬適當、公允,而且可行。
㈡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更生,而非清算,是無須將相對人現有財產加以變價以清償債務。
況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1,000元,分8 年96期,還款總金額1,056,000 元,已然大於自小客車之價值,未具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得為逕予認可之事由。
又相對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為1769cc、2004年購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依此計算,該自小客車是否具有聲請人所稱之價值,已非無疑;
且進行變價程序,另應負擔一定之變價程序費用,且不一定能順利變價,如是將增加債務人之負擔,對債權人是否有利,亦非無疑。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繳非其名義之房屋貸款,受益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2號准允相對人更生聲請之理由,係以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分期款,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不及於該房屋貸款;
是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為其子負擔每月15,000元之房屋貸款,而無法負擔本身債務,經法院准允更生聲請云云,尚有違誤。
又查,經審酌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2號卷,該房屋貸款係自相對人之子洪俊翔帳戶支應,故相對人是否有該房屋貸款之支出,尚非無疑。
再者,縱認相對人於聲請前,確由其支付房屋貸款,惟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所謂之受益人是否應返還?均屬實體事項,應另由訴訟解決,而非本件更生方案之裁量所能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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