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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6樓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0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訂有明文,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現年僅31歲,雖已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 元,共計96期之清償方案,惟現銀行工會已提出最長180 期,最低零利率之還款分期方案,如依上開方案,相對人應有還款能力;
在相對人應有還款能力之情形下,相對人所為之更生聲請,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
再者,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後,曾還款至97年10月,然如依相對人所述之收入情形,其實無可能依前開95年間與債權銀行達成之還款協議還款,甚至持續還款至97年10月,是相對人應予說明是否確有客觀上之情勢變化,而導致其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否則相對人不無漏報收入或虛報支出之疑。
再者,相對人現正值壯年,將來收入情況仍大有可為,原裁定卻未就更生方案做出任何限制,顯不合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經查,相對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每月工作薪資約18,672元,且其95及96年度每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 597元及1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相對人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附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3 號卷足憑(詳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3 號卷第29至35頁),是相對人每月之薪資,在無其他具體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應可認應如原裁定所認之18,800元無訛。
(二)異議人雖稱依相對人此之薪資水準,衡情實不可能支付其於95年間與債構金融機構所達成每月應還款15,813元之協議,相對人是否有漏報其收入或虛報其支出,即非無疑云云。
然相對人之收入每月應僅可認約為18,800元,已如前述,又依相對人所陳報之最終更生方案,其每月之支出已減縮為10,384元,較內政部所公告相對人住所地即高雄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1,309元為低,堪認相對人已勉力減縮其必要費用之支出,而應無虛報支出之可能。
況參以社會常情,短期資助經濟上較為困窘之親友,非無可能且事所常有,是相對人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後,雖有繼續還款至97年10月之事實,惟還款之來源,除相對人自身之收入外,非無可能係藉由短期間親友之資助而來,相對人在未提出較為具體之相關事證可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僅憑臆測而認相對人應有虛報支出或漏報收入等情,尚無足取。
(三)再參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而經本院裁定准許進行更生程序後,最初所提出之初步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6,000 元,共計清償8 年96期,其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後,相對人陸續縮減其費用之支出,最終提出確定為每月1 期,共96期、按月每月清償9,000 元之更生方案,由總還款金額視之,已提高其還款總額度,亦即由原有合計清償576,000 元(計算式:6,000 ×96=576,000 ),增加清償款項至864,000 元(計算式:9,000 ×96=864,000 ),清償比例亦已提升至63.94 %(864,000 ÷1,351,186 =63.94 %)。
由相對人已減縮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為10,384元,較諸生活於同地區之人每人每月平均最低費用支出為低之情已觀,客觀上應堪認相對人已儘其可能減縮其必要費用之支出,將其每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金額,均全數償還與各債權人。
又依前開相對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以觀,相對人應無多餘款項可供揮霍或為其他奢侈、浪費行為之可能。
至相對人日後之收入及所得有無增加之可能,應仍須視其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之情形下,更無法僅以現有資料於更生方案中對相對人為一定限制之作為。
(四)另異議意旨所稱現相對人可向金融機構聲請一致性協商方案,且依銀行公會函示,最多可給予180 期、0 %之還款方案,相對人應向債權銀行聲請一致性協商云云,惟縱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相對人既未實際向償權金融機構聲請一致性協商,則相對人是否確能獲得上開最有利之方案,尚非無疑。
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除於第151條定有前置協商之規定外,並未規定債務人需向金融機構聲請一致性協商,相對人本有自由選擇是否向金融機構提出債務一致性協商之請求,異議人以此認相對人非無還款能力,亦屬無理。
四、綜上,相對人既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又另依該更生方案,相對人之清償金額亦確高於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且清償成數亦已高達總債務之63.94 %,均已如前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經核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前述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原裁定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應屬有據。
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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