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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26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更生方案僅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責任為考量,而裁定以每月15,000元為清償金。
然未論及相對人兄長陳孝祖亦負有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且不可免除。
而相對人兄長雖目前失業,然仍屬暫時狀態,況債務人對其兄長關於扶養費部分亦有請求權。
則原本債務人兄長要負擔之扶養費,全部轉嫁由債權人負擔,對債權人殊不公允。
(二)又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縱扣除債務人與其兄長共同負擔之扶養費各6,000 元,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7,467 元後,每月還款金額可提高至21,533元,非僅有15,000元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是以消債條例之精神係以現代社會個人所得支配財產為出發點,非傳統家族財產分配觀念所為認定。
本件異議人以債務人兄長陳孝祖係同財共居之家屬,且日後仍有工作可能為由,認其兄長應負擔扶養費用6,000 元,而主張債務人得向其兄長請求支出之扶養費用,並認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可提高至21,533元,非僅有15,000元,而對更生方案提出異議。
然消債條例僅以個人本身資產為依據,非得論及其他配偶以外之家屬,是異議意旨所認已違個人債務應各自負擔之基本原則,非為可採。
況即便如異議人所言,以扶養費分擔額為由,而認債務人得以對其兄長之扶養費請求權納入償債資產,然該等請求權屬債務人之未實現債權,仍非債務人之現實資產,實非得納入償債資產之客體,是以異議意旨實非有據。
(二)又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最初所提出之初步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5,000 元,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後,債務人提出每月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1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大幅提高其還款額度,且依債務人每月收入以35,000元計算,扣除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9,467元等必要費用,僅餘15,533元,其仍願每月清償15,000元,再參酌債務人願將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 年乙節以觀,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衡諸上情,堪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佔債務總額57.54%,亦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並得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是本院認本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
另依上揭更生方案,債務人之清償金額亦確高於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是在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情事之情形下,異議人所為之異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15,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比例亦達57.54%,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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