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事聲,26,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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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甲○○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訂有明文。

而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異議要旨略以:債務人名下所有不動產鑑估價格為213 萬元,若經處分並清償抵押債權銀行後,尚有約130 萬元之餘款可分配於債務人,本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顯非公允。

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則以:債務人名下資產價格213萬元,抵押債務僅餘120萬元,處分後債務人則減少每月1.8 萬之房貸壓力可供分償,並提高清償成數等語提起異議。

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並以:債務人每月薪資至多僅2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每月9,000元及房貸支出每月3,300元(98年11月後提高為9,700元),本件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5,497元,債務人顯無履行之可能,本院認可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實非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爰審酌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 號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909,289 元,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4,000元,每月個人必要開支除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 元外,尚需支付其子之扶養費用及房屋貸款,平均月支出為17,000元,可支配餘額僅為7,000餘元。

但債務人所提更生案方案中已載明願每月清償15,497元,而在清償96個月後,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已可受償逾5成。

復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該清償方案之清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尚有財產可供變價及清償,是上開更生方案債權人非屬公允云云,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立之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務人名下雖尚有不動產,惟此係供債務人一家居住生活之用,若逕將之變賣用以清償債務,將惡化債務人一家經濟情況及還款能力,而本院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業已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中詳述本件並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及本院認為更生條件應屬公允之理由,況債務人名下資產之有無及還款能力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且本件更生方案亦無不公允之情事。

是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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