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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清
算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8日所為之選任管理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金蘭,故異議人於96年5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洪金蘭,實係返還系爭不動產於實際所有權人。
然原裁定機關未慮及此,逕就本清算事件選任管理人,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為管理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一、依本條例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是司法事務官辦理清算事件,於認案件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時,即得選任律師為管理人,此僅依非訟案件程序,選任管理人,以利清算案件之進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至選任之管理人後續就撤銷權之行使與否,乃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清算人經由訴訟程序解決,而非可以異議行之。
三、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選任管理人之裁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清算卷宗詳閱,程序合法且無瑕疵,原裁定即無不法,則抗告人所稱縱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異議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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