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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30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
而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更生事件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2,500元之方案,為合理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法院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總計償還1,200,000 元,清償成數約為67.89 %,按相對人目前年齡僅46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況相對人任職公務機關收入固定,退休時又可領回退休金,如依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償還8 年即可免除債務,則有損於異議人即債權人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項及6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惟查: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爰審酌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67,354 元,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6,937元,每月除支付個人必要開支外,尚需支付扶養配偶及子女費用,亦即相對人平均每月支出約為23,528元,是其可支配餘額僅為13,409元。
但相對人所提更生案方案中已載明願每月清償12,500元,而在清償96個月後,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已可受償近7 成,再者,異議人並未提出本件相對人有故意隱匿其收入或其收入確實明顯高於其陳報之金額等情,復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相對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且清償之金額已逾全數欠款之近7 成,可認該清償方案之清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㈡此外,相對人之還款期限係依清債條例所規定之最長期限 8年而來,且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係斟酌現時相對人之固定收入及必要支出,而定其公允之還款方案即可,與相對人尚得工作之長短無關。
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退休時應可領取為數不小之退休金云云,惟相對人現46歲(52年6 月27日),其尚未屆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則是否可領取或可退休金之金額為何,均屬無法確定之情事,既然上開事項均非目前得審酌之確定事項,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自無理由。
綜上,異議人雖主張上開更生方案未審酌相對人退休收入,對債權人非屬公允云云,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立之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本院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業已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中詳述本件並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及本院認為更生條件應屬公允之理由,且本件更生方案亦無不公允之情事。
是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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