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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 月19日所為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5 號更生事件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准許後,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 月1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5 號更生事件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8,000 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然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未見相對人以兼職等積極作為戮力增加工作收入,每月僅以賺取20,000元之微薄薪資為已足。
再者,若相對人僅清償46.9% 之債務,即可獲免責利益,將無法對其他理財不當之債務人有所警惕,且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故系爭更生方案既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亦對債權人有失公允而損及異議人權益等語。
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每月除需負擔之個人必要開支8,230 元外,尚需與其夫共同分擔房租7,000 元,故每月共需支出11,730元(計算式:8,230 元+【7,000 元÷2 】=11,730元),與98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相較,差距亦僅為421 元,堪認相對人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開支,並無過高之虞。
另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7 30 元後,僅餘8,270 元(計算式:20,000元-11,730元=8,270 元),而其每月還款金額已達8,000 元,自難苛求相對人再增加每月還款金額。
再參酌相對人自願將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 年,以增加清償成數乙節以觀,益徵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另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還款金額已達債務總額46.9% ,亦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並得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是本院認本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
此外,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相對人還款之金額,亦確高於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末者,相對人日後能否另行兼職,而於更生方案履行中額外增加清償數額,並非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得否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亦非本院目前所能審認,是在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情事之情形下,異議人執此為異議之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8,000 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比例亦達46.9 %,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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