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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79號
聲明異議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之3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甲○○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訂有明文。
而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異議要旨略以:債務人名下所有不動產鑑估價格近230 萬元,若經處分並清償抵押債權銀行後,尚有165 萬元之餘款可分配於債務人,且將使債務人債務大幅減少58.98%,再依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64期內即可全額清償,債務人尚得租屋居住以減少經濟壓力,是本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顯非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爰審酌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 號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07,968元,債務人名下雖有房產,惟為其家庭居住之處所,若強令其出賣,將惡化債務人之家庭生活,且將致債務人每月所得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大幅減少。
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0元,每月個人必要開支除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外,尚需支付配偶鄭麗珠之扶養費用2,457元,平均月支出為12,286元,可支配餘額僅為17,714元。
但債務人所提更生案方案中已載明願每月清償18,000元,而在清償96個月後,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已可受償逾6成。
復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該清償方案之清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異議人雖主張上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非屬公允云云,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立之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本院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業已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中詳述本件並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及本院認為更生條件應屬公允之理由,況還款期間及還款總金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且本件更生方案亦無不公允之情事。
是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聲明意旨猶執前詞爭執,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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