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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4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民國98年4 月30日陳報內容所示,其每月收入已由前次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6,697元增加至30,558元,收入亦由21,000元增至24,225元,並據此提出每月還款6,500 元、償還6 年之更生方案內容。
緣各債權人仍有不同意之處,故相對人復於同年7 月29日再行提出每月還款5,700 元、償還8 年之更生方案,然此方案所認定之收入及支出數額,皆與前次相同,僅係償還期限延長為8年,相對人每月可還款金額實無由自6,500 元降至5,700 元,惟原審未審酌相對人之收入及支出均與前次更生方案相同,但每月還款反而減少之原因,仍逕以裁定認可,顯對債權人非欠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據相對人於98年4 月30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所示,其每月收入與支出各為30,558元及24,225元,此與同年7 月29日所陳報之內容相同,並且皆依此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並無二致。
然觀諸前後兩更生方案內容,相對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皆為1,044,177 元,債權人之人數與債權比例亦無更動,僅係償還期限由6 年延長為8 年,而兩方案所採認之收入、支出基礎既為相同,則相對人所得償還之還款金額應與前次更生方案無異,皆為6,500 元,方為合理;
再者,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與債權比例既無變動,則每期清償額應為相同,然觀98年4 月30日與同年7 月29日之更生方案內容,相對人就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額陳報並非一致,且後提出方案之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額內容皆較前次提出方案有所減少,顯有未當,而原審未詳加核對審酌即逕以後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予以認定,實有未妥之處。
此外,相對人每月可還款之金額與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額等既有出入,而此等出入又將對相對人之清償成數內容有所影響,並因此等事實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是以,異議人此部份主張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予正確認定,尚難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條件公允」之要件。
是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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