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事聲,92,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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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萬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4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 號更生事件於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前,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之規定,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異議人,並使異議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有未妥,且相對人正值壯年,遇有債務困境卻不知勤奮工作,未有積極增加收入之作為,每月僅以賺取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微薄薪資而滿足,圖以消極態度不盡清償義務,已具有相當之道德風險。

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考量對於異議人是否公允,且有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之規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

是以,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此外,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自陳其任職於老店米苔目‧鹹粿專賣店,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證明書1 紙為憑(消債更卷第15頁);

嗣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自陳其於老店米苔目‧鹹粿專賣店任職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另提出證明書1 紙為據(司執消債更卷第86頁)。

相對人之薪資收入是否如相對人所陳僅有18,000元,容有疑義。

又相對人撫養之在學子女黃佩瑩,將於99年6 月畢業,有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在卷可考(消債更卷第18頁),黃佩瑩畢業後是否仍需相對人撫養,相對人自99年7 月起之還款金額,應否調整,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原裁定並未查明相對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有隱匿之情及相對人自99年7 月起有無支出撫養費之必要,遽予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自難認屬公允;

又原裁定於認可更生方案前,未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異議人,並使異議人表示意見,亦有未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認公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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