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亡,2,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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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裕元
失 蹤 人 邱水河
上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邱水河(男,36年1 月27日生)於民國49年9 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邱水河之遺產負擔。
事實即理由

一、按依我國於民國72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 年1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或為七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五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三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第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邱水河(年籍如主文)同父於39年9 月20日遷居於高雄縣○○鎮○○路000 號即行蹤不明,至今已57年餘,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弟,為利害關係人,,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4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之兄邱水河於39年9 月20日起無故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7年5 月23日刊登新聞紙,惟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報紙、本院97年度家催字145 號民事裁定為憑,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姊姊蘇邱素雲證稱:「依當時台灣人之習俗,小孩是以出生時農曆日期為生日,經撫養幾個月後看能不能活才辦戶口,像我就慢了半年才辦戶口,自我懂事就沒有見過我大哥,我覺得我大哥可能是辦出生登記後就沒有去辦除戶,我曾聽母親說我大哥是生病死亡。」

(96年度家催字第327 號卷第25頁)等語相符,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本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經聲請人到院陳述在卷,聲請人為失蹤人弟,自屬利害關係人,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邱水河死亡,應予准許。

四、又因本件失蹤人邱水河失蹤日期為39年9 月20日,計至49年9 月20日即屆滿10年,應推定於49年9 月20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邱水河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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