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永遠
失 蹤 人 陳進福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進福死亡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進福(男,昭和16年6 月27日生,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戶籍所在地:高雄市苓雅寮八番地)於民國40 年6月27 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進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進福(年籍詳如主文所示,陳進福失蹤前最後戶籍所在地:高雄市苓雅寮八番)之胞弟,聲請人自小即未曾見過失蹤人陳進福,惟曾聽聞聲請人之父母提及失蹤人出生後即失蹤,俟聲起人之父親、母親去世後,聲請人為辦理繼承登記,向戶政機關申請相關之戶籍謄本,因戶籍謄本之登載,始發現聲請人之父母婚後曾生育失蹤人,而聲請人之其他兄弟姐妹或親人均無人知悉失蹤人之存在,迄今生死不明;
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2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依民法第8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第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刊登新聞紙為證,互核證人即聲請人之嫂嫂陳郭桂碧於本院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是否曾見過陳進福?)沒有。
自從我嫁過來之後就沒有見過陳進福,民國55年我與陳永福結婚的,43年來我都未見過陳進福,陳進福也無與我連絡。」
等語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27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核閱無訛,足資認定。
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27號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陳進福死亡,應予准許。
四、又查失蹤人陳進福於昭和16年6 月27日生,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後不久即失蹤不知去向,應以民國30年6 月27日為失蹤人失蹤日計,至40年6月27日已滿10年,依上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從而,准予宣告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