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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子霽
失 蹤 人 黃山港 原籍設高雄市○○區○○○村000號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山港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山港(男,民國二十九年二月七日生,原籍設高雄市○○區○○○村000 號)於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山港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山港(年籍如主文所示),於民國41年6 月10日,因行方不明失縱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
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16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於臺灣新生報,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縱人之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依我國於72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修正前民法第八條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十年或為七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五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三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刊登新聞紙1份為證,並經證人高志芳於本院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都沒有見過這個人,我是聲請人的老鄰居,我不知道失蹤人去哪裡,也無聯絡,也無人知道他生或死。」
(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16 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黃山港死亡,應予准許。
四、次查,黃山港自41年6 月10日失蹤,計至51年6 月10日,已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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