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亡,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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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細端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森竹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森竹(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生)於民國四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吳森竹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我國於民國72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 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另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細端之父即失蹤人吳森竹(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原設籍高雄市前金區文東里8 鄰)於民國36年5 月3 日因出海捕魚遇到大風雨而遇難,生死不明,失蹤迄今已逾61年。

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222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在民眾日報 (97 年8 月5 日第23版)。

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吳森竹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民眾日報97年8 月5 日第23版刊登廣告報紙1 份為證;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弟妹許郭靜敏到庭證稱:「(問:自從本院97年7 月10日以97年度家催字第222 號裁定對吳森竹為死亡之公示催告之後有無吳森竹的消息?)沒有,他已經失蹤六十幾年了,都沒有任何他的消息。」

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22 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本件吳森竹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為吳森竹之女,自屬利害關係人甚明;

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61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吳森竹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吳森竹自36年5 月3 日失蹤,計至46年5 月3 日,已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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