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保險,2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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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邱文靖之父母,邱文靖生前參加其任職之瑞孚宏昌船舶推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而於民國97年4 月15日以邱文靖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兆豐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2 0297GPA00068 號),約定保險期間一年,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並指定以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受益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邱文靖未婚,無子女,原告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嗣邱文靖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97年8 月30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5K-087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240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訴外人閻中興駕駛7139-JP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240 巷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邱文靖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邱文靖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後,系爭機車再撞及由訴外人蔡聯芳所駕駛,違規停車於建工路242 號前之車號8309-JJ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後,致邱文靖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等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7 年9月1 日14時56分死亡。

原告於邱文靖死亡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竟以邱文靖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6.3MG/ 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315 MG/L,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除外責任條款為由而拒絕理賠。

惟邱文靖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因閻中興未禮讓直行之邱文靖先行及蔡聯芳違規停車所致,邱文靖之酒後駕車行為尚難認與其死亡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7年10月24 日(原告保險金申請書送達被告第15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被告公司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本件邱文靖於車禍肇事後,經抽血檢測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315M G/L ,已符合上開約定;

且系爭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邱文靖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亦可認定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約定之除外不理賠條款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又被告非無故拒絕理賠,故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1、邱文靖於97年4 月15日以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20297GPA00068號,約定保險期間一年,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1,000,000 元,並指定以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受益人;

邱文靖未婚,無子女,於死亡後,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二人。

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 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條款係約定為:「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原告及邱文靖之戶籍謄本(卷第17頁以下),及被告提出之保險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卷第95頁以下)。

2、邱文靖因系爭交通事故於97年9 月1 日死亡,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315MG/L,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卷第73頁以下)。

另系爭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閻中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邱文靖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無號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蔡聯芳無肇事原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卷第24頁以下)。

3、閻中興就系爭交通事故所涉之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在案,有刑事判決(卷第129 頁以下)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在卷可參。

4、本件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金本金金額為1,000,000 元。

(二)爭執事項:邱文靖酒後駕車發生系爭事故死亡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四、邱文靖酒後駕車發生系爭事故死亡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一)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係約定為:「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保險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96頁之第21條條文)。

依上開條文之約定可知,邱文靖與被告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上開除外責任條款的成立要件,係只有約定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即為已足,而與其他保險公司或其他同類型之傷害保險契約通常係約定為:「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事由致死亡者。

」,並不相同。

系爭保險契約之上開約定既已將『直接』二字刪除,則依系爭除外責任條款上開文字之明文約定解釋,自應認為被保險人只要「有『飲酒後』駕(騎)車」之行為,致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情形,即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而邱文靖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6.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 5315MG /L之事實,業見前述,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之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二)邱文靖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1、又假設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係約定為「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事由致死亡者。」

等語(與系爭條款之約定不符,業見前段所述,此段係本院假設之論述)。

因上開約定之意旨應在於,被保險人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時,已有重大可歸責事由,且接近未必故意,此種駕駛人穿梭於道路上,具有高度危險性,自應予以遏止,因而約定應排除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肇事致死,仍得請求意外保險金之情形。

因上開除外責任約定條款所使用之文字為:「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 ,致發生... 」等語,而非約定為「絕對」或「唯一」等語,參酌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時,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之情形,因此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時,該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保險人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即應可認為已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之意旨,亦即只須飲酒駕車對死亡具有原因力即可,並不排除另有其他共同導致該死亡發生之因素。

且如該除外條款限縮於「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唯一因素」之範圍之內,將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之空間擴大,有害於前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

故原告主張解釋上開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定,須以被保險人之酒醉駕車係其死亡之「直接且惟一」之原因時為限,被上訴人始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三)邱文靖之酒後駕車行為及肇事過程是否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約定條款之約定?1、閻中興之過失部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閻中興由上開路段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禮讓直行之邱文靖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同路之240 巷致肇事,其有此部份之過失,且過失程度大於邱文靖,足以認定。

2、被保險人邱文靖之過失部份:⑴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邱文靖於系爭交通事故車禍肇事後經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6.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53 15MG /L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 /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 倍,當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足以影響駕駛行為,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之7 倍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撰「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及交通部公告之「酒精對操控車輛之影響」之報告可資參酌,邱文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315MG /L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上開機車上路行駛,顯有過失。

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邱文靖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幾乎進入高雄市○○區○○路240 巷口,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閻中興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此部份之過失,亦堪認定。

⑶、依上開所述各項綜合判斷,堪認邱文靖當時亦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之過失。

故本件車禍,被保險人邱文靖亦應負過失責任而亦為肇事次因,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明文約定解釋被告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

又假設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係約定為「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事由致死亡者。」

等語,本件被保險人邱文靖酒後駕車等之上開駕駛行為,與閻中興之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其飲酒過量後仍駕車之行為,與保險事故即其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同為其死亡之原因力之一,故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因邱文靖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所定標準之行為,與「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致造成死亡」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亦相符,保險人即被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業見前述。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顯然,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卷內之其他證據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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