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保險,23,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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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陳文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之母張惠美係被告員工,其於民國85年1 月25日起,即以伊等及自己、配偶林進耀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員工團體保險,其中林進耀之保險金額為定期壽險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防癌險60萬元,嗣於92年1 月8日申請將原受益人張惠美變更為伊等。

嗣林進耀前往大陸地區行蹤不明,惟張惠美仍續為之繳保險費,後於96年10月間因接獲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方知林進耀已於95年9 月24日因腎癌雙肺移轉病逝於大陸地區桂林醫學院,伊等乃依該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惟遭其拒絕,而被告固以張惠美早與已林進耀離婚而非該保險所得承保之對象,惟張惠美於投保當時即曾以其姊妹為被保險人參加該團體保險,顯見被告所辯除員工之配偶、子女、父母外均不具被保險人資格為與事實不符,且林進耀於投保當時確為張惠美之配偶,在契約未有明文之情形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即因嗣後喪失配偶之身分而當然無效,而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一年換約一次,且被告亦從未要求任一被保險人重新簽約,該保險契約自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36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為保險公司,為服務公司員工,乃以最優惠費率提供員工及其家屬保障,故就被保險人之身分原有其特定範圍,而原被保險人林進耀已於86年6 月3 日與張惠美離婚,依據其投保之「安家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2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在林進耀已喪失眷屬身分之情形下,系爭保險即因張惠美對之已無保險利益而應屬無效,且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1 年,縱使張惠美於各年契約屆滿後繼續繳交保險費而使契約效力連續,此亦屬舊約終止後重新訂立新約,與長期保險契約分期繳納保險費之情形有別,其至遲於87年1 月25日起,該保險契約仍為無效,另者,張惠美與林進耀隱匿離婚之事實而續為投保系爭保險,其等未依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以書面通知申請退保,其顯係以消極不作為而侵害伊之權利,更有甚者,林進耀於離婚後已於89年間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其卻於92年間申請變更受益人且增加保額並加保防癌險,並仍以張惠美配偶之身分簽名於變更通知書上,張惠美知此亦隱匿此一事實而於同一文件上簽名,其2 人顯係以積極作為而侵害伊之權利,致伊陷於錯誤予以承保,並因此受有負擔支付險金義務之損害,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伊自得請求廢止加害人即張惠美之債權並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員工張惠美自85年1 月25日起即以自已、子女即原告及前配偶林進耀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即要保人投保。

就林進耀部分,其原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受益人為張惠美,張惠美自投保起至96年間均按月由其薪資帳戶內扣繳保險費。

㈡、張惠美與林進耀業於86年6 月3 日離婚,且林進耀並於89年10月3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劉萍結婚,張惠美於此均未正式通知被告而續保。

㈢、張惠美於92年1 月8 日乃申請變更內容,除將壽險保險金額由200 萬元提高至300 萬元,並加保防癌險60萬元外,並將原受益人張惠美變更為原告甲○○、乙○○,林進耀並於「員工自費團體保險契約變更同意通知書」之被保險人欄處簽名。

㈣、林進耀嗣於95年9 月24日於大陸地區桂林醫學院死亡,原告即依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㈠、張惠美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為何?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為「員工自費團體保險申請書」及其所附「團體保險健康聲明書」(卷第126、127頁),被告所提「三商美邦安家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三商美邦團體新防癌健康保險」樣本(卷第53-59頁)並非投保時合意之契約內容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開文件,依其全銜名稱已明示為內附人壽險必要部分之健康聲明的投保申請書而已,亦即此僅為投保之要約文件而非為投保契約之內容甚明,而依保險之投保過程,一般均係由保險業務員告知某一保險商品之特色、保障內容,於招攬成功後,即由要保人簽立要保申請書及健康聲明,經繳納第1期保險費而送由保險公司審核同意後即交予全本保險契約,斷未見有以投保申請書為其契約內容者,而張惠美依該投保申請書所載之職稱為「經理」,則以其資歷及於公司之職位,其豈有不知此情及投保自已公司所推出系爭商品之內容之理,且本件於涉訟前業經原告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聲請調處,觀之卷附該會「調處結果報告書」(卷第29頁)所示,原告於其調處之申請亦僅主張「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險申請書或加保後所發給之保險證等,皆未明確記載員工之配偶於離婚時喪失被保險人資格」等情而未及於其他,就被告於斯時即已提出主張之「三商美邦安家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契約書亦未爭執,而該主管保險事務之委員會所為之調處亦係以該契約內容所載條款為其辯駁依據,顯見張惠美於投保之時應即已知該團體保險之契約即為「三商美邦安家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契約無疑,否則其如何據毫無約定內容之上開文件執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者,而張惠美於投保系爭保險後縱未自其所屬之保險公司取得上開契約書,惟系爭保險係其自家商品,且其亦係以招攬保險為業,其於投保斯時應無不知該投保商品及其內容之情者,故其為要保時自已係以其所明悉之上開契約內容為其合意之標的,此投保之效力自不因在投保後未取得正式之契約書而有異,況一般團體保險於員工投保後,在保險實務上,保險公司亦均未逐一發予各投保員工每人一份保險契約者,原告主張其保險契約應為「員工自費團體保險申請書」及其所附「團體保險健康聲明書」云云自為無據,本院自應依其主約之「三商美邦安家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契約書內容為本件是否有據之判斷。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被保險人林進耀已與張惠美離婚而致無效?⑴、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保險第3條、第16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在人身保險之情形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為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法乃要求要保人對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且如為死亡保險契約時,亦要求其投保須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否則該保險契約即為無效。

⑵、查系爭「三商美邦安家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契約之第2條第1、2、5、6款及第3條第1款、第21條乃分別訂以「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包括要保單位之被保險員工、成員及其眷屬」、「本契約所稱『眷屬』是指被保險員工或成員之配偶、子女或父母」、「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是指被保險員工或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 」,等語,此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是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約定以1年為期,並於屆滿前經投保人同意即得續約,以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之張惠美均係按月由其薪資帳戶內扣繳保險費之情,其間之續約自係以按月扣繳保費即為同意,且在未為變更申請時,即均以原約為續保條件,而系爭契約固定以以要保單位為要保人,該單位之被保險員工及其眷屬為被保險人,惟依上開法律定義之要保人即係交付保險費之人,且其保險利益須具前開身分等關係,以繳付系爭保險保費之人實際上原不可能為該要保「單位」而為其員工,且該要保「單位」原非自然人而亦不可能與其員工外之眷屬具身分關係,該保險利益之特定關係,此團體保險契約自須以被保險員工本身為判別對象,即以之如一般人身保險之要保人身分對被保險人之關係為要保單位對之是否具保險利益之檢視標準,否則該契約範本所定定義自始即將致該約款違反保險法所定要件,並因此得致任何人均得為該契約之被保險人而無任何限制,如此該約原不應為主管機關所准許販售,且團體保險之保費原遠低於一般人壽保險之保費,該約之保險對象如無任何身分限制而得無限擴張,將致投保人蜂擁以低廉之保費投保該團體保險而企求與一般人身險相同之保障內容,如此將稀釋一般保戶對保險人所得受之財產保障(保險人可得之保費未能依一般保戶人數之增加而增加,但被保險人之增加則致保險人付出保險金之風險增高而減低其財產),故該身分限制應為系爭團體保險因本身性質所必要之界線甚明,且此亦應為為被告高階員工之張惠美於職務上所明知。

⑶、被告之員工張惠美自85年1 月25日起即以自已、子女即原告及前配偶林進耀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即要保人投保,而張惠美與林進耀業於86年6月3日離婚,且林進耀並於89年10月3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劉萍結婚,張惠美於此均未正式通知被告而續保,並於92年1月8日申請變更內容,除將林進耀之壽險保險金額由200萬元提高至300萬元,並加保防癌險60萬元外,亦將原受益人張惠美變更為原告甲○○、乙○○,林進耀並於「員工自費團體保險契約變更同意通知書」之被保險人欄處簽名均如前述,而系爭團體保險之保險利益應以被保險員工本身與各投保人之關係為判別、檢視標準,且其保險對象須具有上開條款所定之特定關係亦應為張惠美所明知亦為前述,是林進耀既業於86年6月3日與張惠美離婚,且林進耀亦皆於大陸並為再婚,張惠美與之即已不具保險法上開所定之保險利益關係,本於保險為最大誠信契約,其原應於林進耀喪失眷屬之資格後通知被告始符誠信,然張惠美竟捨此不為而為續保,嗣並於林進耀再婚後復為之提高保障及加保,此顯不符保險從業人員之專業要求,且林進耀於喪失眷屬資格後亦未表明此旨而以書面為張惠美對之續保之同意,依系爭團體契約之資格限制及保險利益之強制規定,系爭團體契約有關林進耀之部分,至遲於86年當年度保險期間結束時即87年1月25日止,該諸續保之保險契約即均因而失效,此並不因張惠美於此後各年間均已為之續繳保費而有異,有關林進耀之系爭保約即因失效而不存在,被告與之自該時起即未存在任何保險契約之關係至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有喪失配偶之身分即當然無效之明文,該約即不因此而失效云云自屬無據。

⑷、至原告雖舉張惠美於投保當時即以其姊妹張麗紅、張麗香為被保險人而未為被告所拒,以此證明系爭契約並無上開資格之限制云云,並提出員工自費團體保險申請書、團體保險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團體保險繳費證明書所示,張麗紅、張麗香所投保者僅為傷害保險各100萬元、傷害日額1,200元等,餘之定期壽險、住院日額、防癌保險等均付之闕如,所繳保費亦僅各1,008元、1,200元,另被告所販售之「「三商美邦安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第2條則明定「本契約所稱『眷屬』是指被保險員工或成員之配偶、子女、父母或兄弟姐妹」之語,此有該契約書附卷足憑(卷第109頁),是依上開繳費證明及契約明文所示,張惠美姊妹所投保者確僅為團體傷害保險而不及於系爭團險壽險,此更足證被告就系爭團險壽險確有依其契約明文為資格審核之實,原告主張並無資格限制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張惠美所投保之保險確為「三商美邦安家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契約,其等間所生權義自應以該約內容為本件是否有據之判斷,而系爭團體保險之保險利益應以被保險員工本身與各投保人之關係為判別、檢視標準,且其保險對象須具有各該條款所定之特定關係亦應為張惠美所明知,另張惠美於與林進耀離婚後,其與之即已不具保險法之保險利益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眷屬資格,系爭團體契約有關林進耀之部分,至遲於86年當年度保險期間結束時即87年1月25日止,該諸續保之保險契約即均因而失效,被告與之自該時起即未存在任何保險契約之關係,從而原告依已失效而不存在之系爭保險契約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之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至被告雖另對被告主張廢止請求權,惟本院既已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因不具保險利益而失效,本院自無須再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審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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