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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共 同 范纈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追加被告狀上被告顏川翔、魏坤雄、彭俊杰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被告顏川翔等為被告,未於書狀上載明其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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