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再易,1,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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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自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6 月11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認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本件前審訴訟程序係於民國97年6 月11日宣示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於97年6 月20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下稱96簡上161 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96簡上161 號卷第171 頁),從而再審原告於97年7 月1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再審,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委託再審被告前往高雄港航道打撈訴外人徐進登所有之金慶財號沈船(下稱金慶財號),經再審被告以1 艘起重船金記一號(下稱金記一號)及1 艘1500匹馬力拖船進行沈船打撈業務,惟金記一號之安全工作荷重能力僅30噸,有高雄港務局航政組97年8 月1 日航政組航字第0970050132號函覆立法委員王進士國會辦公室函文可憑,此乃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又依高雄港務局港埠業務費率表水上起重船費率計算,每小時僅得收費新台幣(下同)5,278 元,且不因起重船有無動力,另行加計其他費用等情,亦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97年1 月25日局港技術字第0970001410號函、97年5 月30日高港營運字第0970009293號函、97年7月7 日高港公關字第097500624 號函及高雄港務局覆立法委員王進士國會辦公室函文為憑,詎原確定判決竟疏而未察,遽認金記一號為荷重能力逾60噸之起重船,而依60噸以上水上起重船之費率每小時17,591元計費,又以金記一號並無動力,須另以動力船拖曳為由,核給動力船費用,顯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再審原告利益之重要證物。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㈠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280,771 元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而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足參。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

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此外,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高雄港務局航政組97年8 月1 日航政組航字第0970050132號函覆立法委員王進士國會辦公室函文,乃高雄港務局於97年6 月11日原確定判決宣判後,所製發之函文,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㈡又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高雄港務局97年1 月25日局港技術字第0970001410號函、97年5 月30日高港營運字第0970009293號函、97年7 月7 日高港公關字第097500624 號函及高雄港務局覆立法委員王進士國會辦公室函文,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並予斟酌不予採認之理由如下:⒈金記一號之安全荷重能力固經光陽吉鐵工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吉公司)進行安全工作負荷測試,並於94年3 月8 日出具金記一號之安全荷重能力為30噸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上開證明係光陽吉公司依客戶申請之安全荷重重量進行測試,由客戶自行提供實體重量,由光陽吉公司提供荷重顯示器以確認重量,但該公司並不了解金記一號之最大安全荷重能力為何等情,則據光陽吉公司以96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在卷(見96簡上161 號卷第102 頁),是依光陽吉公司所為測試方式以觀,該證明書僅足推認金記一號至少有30噸之安全荷重能力,尚不能遽謂金記一號之安全荷重能力僅30噸。

原確定判決另參酌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發包工程承攬單、工作詳細表及高雄港船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97年5月13日高港修船字第0970050137號函所示,金記一號確曾於95年3 月24日參與高雄港務局船塢塢門吊放起重作業,具備吊升荷重能力達200 噸以上,並完成起吊重約170 噸之船塢塢門之事實(見96簡上161 號卷第85頁、第86頁、第140 頁),推認金記一號之荷重能力達60噸以上,故得依60噸以上之水上起重船費率,每小時17,591元計算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項第三點敘明(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事存在。

⒉又再審原告委託再審被告進行沈船打撈作業,並非向高雄港務局租用起重船進行打撈,則有關就金記一號使用動力船拖曳所需費用是否得另予計費,即應依兩造約定內容,參酌契約約定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以為判斷,不宜逕依高雄港務局作業費率表揭示出借、出租起重船不另收取拖船費用等情,作為核給拖船費用與否之依據。

按上情已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見96簡上161 號卷第122 頁、第154 頁),並經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審酌:金記一號為無重力起重船,確有另以動力船拖曳以進行打撈工作之必要,認定使用動力船拖曳所需費用亦屬必要費用,核給拖船費用乙節,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項第四點敘明(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而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事存在。

⒊綜上,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形成心證、認定事實之結果,主張有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如前,則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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