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再易,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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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97年度簡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1 日,向再審被告承租高雄市○○區○○段第5 小段第431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93 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租期屆滿時,除再審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再審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再審被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再審原告自95年10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再審原告遂於95年10月8 日承諾於96年4 月30日前搬離。

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6年4 月15日期滿,惟再審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再審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再審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再審被告;

㈡再審原告應自95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20,000元。

三、再審原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座落之高雄市○○區○○段第5 小段5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再審原告所有,因訴外人陳士杰於82年間向再審被告之父賴顏昌借款,由再審原告簽發本票交付賴顏昌作為擔保,賴顏昌即持本票聲請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系爭房地,再審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被拍賣,應賴顏昌之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賴顏昌指定之王昌國與再審被告作為擔保,並與賴顏昌約定待再審原告清償債務後,即將系爭房地歸還原告,賴顏昌遂撤回前開強制執行,故兩造及王昌國事實上均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為再審原告所有。

後賴顏昌為製造買賣之假象,強迫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及具結書,再審原告只得再撤銷租賃契約及具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茲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四、本件經本院96年度雄簡字4346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再審被告,並給付再審被告14萬元及自96年4 月16日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份被告之訴駁回。

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以確定判決有㈠認定王昌國取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為5 層樓,然王昌國於97年3 月26日表示購屋前曾前往系爭房屋,並進入察看,當時僅有2 層樓,且系爭房地已過戶10餘年,再審被告、賴顏昌及王昌國等人仍弄錯系爭房屋之樓層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經驗有違等部份,確定判決未就捨棄前開證詞提出說明。

㈡賴顏昌表示其要求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地抵債,再審原告表示需要現金而拒絕,其即介紹再審被告及王昌國購買系爭房地,卻未要求再審原告清償前開債務,有違經驗法則,確定判決就捨棄前開抗辯未予說明。

㈢系爭房地於過戶時,尚有300 餘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依證人袁國謙證詞,其會將成交金額扣除貸款金額填寫於買賣契約,惟本件係直接填寫成交金額700 萬元,顯見系爭房地移轉原因為供擔保,而非買賣,確定判決就此並未說明捨棄袁國謙證詞之原因。

㈣原審未調查再審被告及王國昌於系爭房地過戶時之帳戶資金明細紀錄,亦未說明捨棄理由。

㈤賴顏昌表示再審原告應係將出售係爭房地價金清償對其之債務,然為何再審原告仍未取回前開本票,確定判決亦未說明捨棄此段抗辯之原因等理由,主張確定判決有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並聲明: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之前審之訴駁回。

五、依再審原告主張理由觀之,本件主要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爰分述如後: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之所謂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之主張:⒈原審未調查再審被告及王國昌於系爭房地過戶時之帳戶資金明細紀錄,亦未說明捨棄理由;

⒉賴顏昌表示再審原告應係將出售系爭房地價金清償對其之債務,然為何再審原告仍未取回前開本票,確定判決亦未說明捨棄此段抗辯之原因等理由,主張確定判決有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然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再審被告及王國昌帳戶資金明細紀錄之新證物,則原確定判決縱令未及審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此外,再審原告固以上開2 項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形成心證、認定事實之結果,主張有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向見原審判決理由六㈡),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事由,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為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提出為抗辯,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所規定足以影響裁判之證物漏未審酌之要件。

縱原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事實,客觀上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認定。

因此,再審原告以上述事由,而主張原判決有再審理由,並無所據。

㈢再者,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漏未說明賴顏昌、袁國謙及王國昌證詞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證物既不包含人證在內,是此,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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