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倫理教育學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小字第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之薪資新台幣(下同)39,092元,而係上訴人前任負責人楊文禮為追究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代收款項出現短缺而暫時扣留未給而已,此有楊文禮致被上訴人之函文1 件足證,原審在未詳加調查前,逕以被上訴人所提文書為據判決上訴人敗訴,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顯違背法令,爰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二次受合法通知(原審卷11、27頁送達回證),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審本無從審酌判斷,迄上訴本院始提出其前負責楊文禮致函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本卷8 頁),欲證明薪資未給付被上訴人之緣由,已違同法第436-28條小額民事訴訟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是以原審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及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主張之事實為真,依一造辯論,佐以上訴人所舉催告函(原審卷8 頁)及兩造間於97年8 月1 日關於本件勞資爭議協議書(原審卷7 頁)所載經兩造同意之結論,謂因前理事長(即前負責人楊文禮)已領取保管,上訴人應向前理事長要求返回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092元薪資等為憑,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足認上訴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