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勞簡上,18,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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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高嶺營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本院97年度雄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高雄捷運計畫C3專案(下稱C3專案)工程師,雙方於93年1 月1 日簽立書面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80,000元,上訴人應另給付依該年度實際完成月薪總額之8.35% 計算之合約終止津貼。

伊於上開契約期滿後,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C3 專案工程師,薪資則隨職級調升而調整,自96年1 月1 日起月薪為88,000元,每年並可領取相當於月薪1 個月之年終獎金。

詎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自97年2 月2 日起不再繼續僱用伊,且拒不給付資遣費。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按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88,000元及任職期間計4 年10月又1日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情。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667 元,及自97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補稱:伊自94年1 月1 日起迄97年2 月1 日止與上訴人係成立不定期之僱傭契約,且該契約非以從事特定性工作為內容,縱認上訴人係為特定性工作始僱用伊,亦無礙兩造間就特定性工作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為執行C3專案之特定性工作,始僱用被上訴人,且僱用期間以高雄捷運工程興建期6 年為限,被上訴人並非經常性人力,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定期勞動契約,其因特定性工作結束而將被上訴人解職,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被上訴人自94年起每年均有支領合約終止獎金,可見雙方縱自94年1 月起未再簽立書面契約,惟仍有默示成立特定性勞動契約之合意,況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縱受僱人於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工作,亦不得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1 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C3專案工程師,任職期間合計4 年10月又1 日。

㈡兩造曾簽立僱傭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契約,惟自94年1 月1 日起雙方未再簽立書面勞動契約。

㈢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88,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受僱於上訴人從事特定性工作?㈡兩造自94年1 月1 日起是否因未簽立書面僱傭契約,而視為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受僱於上訴人從事特定性工作?⒈按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次按勞基法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係指僱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如所從事之工作標的完成後,僱主因該工作標的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存在而不需要者,即屬之。

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工作,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或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記載,或企業內是否同時僱用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從事相同工作而定,亦即定期勞動契約中之特定性工作,係以工作內容是否有繼續性為判斷基礎,不以有明確終止日期為必要。

合先敘明。

⒉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高雄市政府大眾捷運系統顧問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公司(下稱莫特公司)簽立分包顧問契約(CONSULTANCY FOR QUALITY & SAFTY MANGEMENT AND SUPERVISIONFOR KAOHSIUNG MASS RAPID TRANIT SYSTEM SUBCONSULTANCY AGREEMENT ),依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依莫特公司提出之工作經驗及資歷要求,派遣工作人員依莫特公司之指揮履行分包顧問契約義務,而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1日止僱用被上訴人擔任C3專案工程師至莫特公司高雄捷運系統工程C3顧問團(下稱C3顧問團)隊辦公室全職常駐服務,受C3顧問團指揮調度等情,有分包顧問契約暨中譯本、莫特公司97年8 月8 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4 頁、第107 頁)。

又上訴人於僱用被上訴人時,即言明於C3專案工作完成後,不再繼續僱用乙節,除於聘僱書前言載明係為C3專案聘僱被上訴人外,復於聘僱書第7條第1項約明,當C3專案因故終止時,被上訴人即無異議離開現職(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等語,足認上訴人係為C3專案之特定事務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專以辦理C3專案須執行之相關工作為其職務內容,且該工作以C3專案完成為止期,而無繼續性,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乃受僱於上訴人從事特定性工作,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伊於受僱期間除C3專案外,尚曾參與上訴人所承攬之85大樓纜車規劃案、前金停車場興建案、阿里山遊園電車車庫設計案及P3系統於捷運工程營建管理應用案,非僅從事特定性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被上訴人僅曾偶發性的參與85大樓纜車案投標前討論1 次,其未曾指揮被上訴人從事C3專案以外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為上訴人從事不特定工作之情事存在,其辯解自難採信。

⒋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同時僱用定期契約員工與不定期契約員工從事C3專案之相同工作,應認C3專案工作為繼續性工作,勞僱雙方得就此締結不定期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 9頁),惟上訴人否認之。

經查,證人即前任C3專案工程師顏家民雖證稱:其任職期間曾與上訴人換約3 次,莫特公司的主管每年都有提醒伊要換約,契約係每年一簽(見本院卷第187 頁)等語,然前開證詞僅足認明上訴人與顏家民間係合意就特定性工作訂立書面定期契約,尚無從推認兩造就其勞僱關係未定書面即屬不定期契約,更不能執此遽謂上訴人有何僱用不定期契約員工與定期契約員工同時從事C3專案工作之情事存在。

㈡兩造自94年1 月1 日起是否因未簽立書面僱傭契約,而視為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僱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項後段固規定特定性工作之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非謂工作期間超過1 年之特定性工作,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⒉查上訴人自92年4 月1 日起僱用被上訴人擔任C3專案工程師,且於93年1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定期契約),於契約第1條、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

被上訴人於年度屆滿時,可領取依該年度實際完成月薪總額8.35% 計算之合約終止津貼(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足認兩造就C3專案之特定性工作確曾簽立定期性契約。

是依前引勞基法第9條第3項規定,縱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僱用被上訴人,未再與被上訴人簽立定期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不得逕引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視為雙方已成立不定期契約。

⒊次按僱主與勞工固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就工作期間超過1年以上之特定性工作締結不定期契約,惟兩造自94年1 月起究有無成立不定期契約之合意,端視兩造就被上訴人之職務內容是否變更為繼續性工作而定,而與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每年度所支領之獎金名目究為「合約終止獎金」或為「年終獎金」無涉。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4年1 月起有另訂不定期契約之合意,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兩造自94年1 月起另有成立不定期契約之合意,且以被上訴人每年可領取相當於13個月月薪為其勞動條件(見本院卷第127 頁)云云,已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係按原有契約條件在C3專案服勞務,並由上訴人支付薪水(見原審卷第127 頁)乙節不合。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自94年1 月起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已另具備繼續性工作之特質,或有何異於系爭定期契約,合意變更工作內容之情事存在,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之單方陳述遽認兩造自94年1 月起就C3專案工作另有成立不定期契約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⒈依勞基法第17條固規定僱主以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按勞工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惟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次按特定性工作之工作期間雖長短不同,但既為特定性工作,而非僱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衡情勞工於受僱之初,對於勞動契約將於工作完成時終止,已有認識,其經考量自身權益後,自得選擇或安排從事其他不定期之繼續性工作,而無將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排除於勞基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適用範圍外之餘地。

⒉兩造係成立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上訴人因C3專案僱問團土建工作已接近完工驗收階段,擬縮減團隊人力,而解僱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莫特公司96年12月20日函文、終止聘僱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第7 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定期勞動契約之約定終止條件成就,而期滿離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32,667 元,及自97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以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所從事者,雖屬特定性工作,但其於定期契約期滿後繼續僱用被上訴人,即屬原定期契約已因僱主不即為反對意思表示,視為不定期契約,進而推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情,核與勞基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不符,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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