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勞訴,11,2009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8 月4 日進入被告工作,服務年資達21年,遭被告解聘前於被告大陸惠州廠(下稱惠州廠)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2,000元,惟被告於97年8 月9 日要求原告自大陸回台辦理留職停薪,並要求原告共同投資大陸外包加工廠,為原告以於大陸設置外包加工廠並不合法為由予以回絕,被告遂於同年8 月10日以被告大陸蘇州廠(下稱蘇州廠)於同年5 月22日發現遭盜賣漆包銅棒、錫棒、錫絲等物品(下稱物料),原告有重大業務過失,致被告損失重大為由,對原告予以解僱,然原告曾於同年4 月23日起至6 月30日止辦理留職停薪,人並不在大陸,且原告為惠州廠之副總經理,蘇州廠非屬原告之職務管轄範圍,被告以非屬原告管轄之蘇州廠之損失要求原告負責顯不合理,其對原告之解聘應不合法,嗣後原告分別於同年8 月11日及9 月9 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及調解,均因被告不同意恢復原告之工作權致調解不成立,爰本於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97年8 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每月薪資62,000元,若有派駐海外,則另有派駐海外津貼30,000元,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另被告未曾要求原告共同投資大陸之外包加工廠。

再者,由於被告之蘇州廠僅派管理人員駐廠負責保管產品財物,並無其他生產工作人員,故仍委由原告負責該廠之管理,然原告於晉用員工時竟未詳加考核,派遣惠州廠之主任工程師即訴外人王曉飛擔任蘇州廠之管理人員,因原告疏失而使王曉飛有監守自盜之機會,導致被告損失1,000,000 元,復因其盜取之物料均存放於「保稅倉庫」內,若經大陸官方稽查發現數量短少,被告將面臨逃漏稅等行政及刑事之責,被告上列損失既肇因於原告用人及管理不當,蘇州廠物料於97年5 月22日發現遭盜賣之損失,理應由原告負責,況且原告早已於97年8 月9 日上午10時38分,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1、惠州廠、蘇州廠之組織全名分別為惠州卓智電子有限公司 、卓智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均為被告在大陸地區百分之百 轉投資之公司。

2、原告於96年7 月1 日間自蘇州廠副總經理調至惠州廠擔任 副總經理。

3、被告於97年8 月11日發布「人事公告」,公告自同年月10 日起開除原告而終止兩造聘僱契約。

4、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97年8 月9 日止。

5、被告於97年8 月10日對原告終止聘僱契約時,原告每月薪 資為92,000元,其中30,000元為海外津貼。

6、原告自97年4 月23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留職停薪。

7、王曉飛為原告任職惠州廠副總經理期間調派至蘇州廠負責 管理工作。

8、蘇州廠於97年5 月22日發現遭王曉飛盜賣物料導致被告損 失1,000,000元。

9、原告遭被告開除時所擔任惠州廠之副總經理乙職,係基於 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惟原告主張係僱傭關係,被告主張係 委任關係)。

(二)爭點: 1、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究為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 2、倘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為僱傭關係,被告於97年8 月10日開除原告而終止兩造契約,是否為合法終止?(含王曉飛是否為原告任職副總經理期間所聘用、升遷?原告就王曉飛盜賣被告公司物品有無疏失?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聘僱契約是否合法?) 3、若兩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依然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月薪為多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確認者為兩造間之副總經理僱傭關係存在,其所主張確認者乃係現仍存續之僱傭關係,顯非僅為過去之僱傭關係。

又此僱傭關係為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包含現在繼續向未來發生效力。

同時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則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即陷於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所主張之受僱人地位乃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究為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

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

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原先於被告公司擔任製造部(製一課)經理,負責該部門產品及人員之管理,嗣後經被告派至大陸蘇州廠並晉升為副總經理,再於96年7 月1 日改派調至惠州廠擔任副總經理直至被告於97年8 月10日開除原告為止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72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以原告經被告派往大陸擔任被告轉投資之惠州廠副總經理乙職觀之,被告自然無法時時監督原告如何在惠州廠擔任副總經理情形,已可認原告於惠州廠擔任副總經理時,在被告授權範圍內即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被告派其前往惠州廠推行業務之目的;

且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擔任惠州廠副總經理期間有調派王曉飛至蘇州廠,並有管理惠州廠人員之權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84 頁),足徵原告被派往惠州廠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確非單純從屬於被告之勞工階級,而對惠州廠之人事具有管理及獨立裁量權限,核屬對被告公司營業經營具有影響力或決定權之高級職員甚明。

雖原告擔任惠州廠副總經理在事務之處理上,或有接受被告公司指示之情事,惟乃屬為公司之利益為思考地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揆諸前判決意旨,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係委任契約之關係,非屬僱傭關係,要屬無疑。

至於原告為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所得請求之報酬,縱名為「薪資」,亦無將該委任之關係,轉化為僱傭契約之餘地;

又原告雖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記載,為原告係被告所僱勞工之證明方法,惟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

是原告提出在職期間被告給付薪資之扣繳憑單及被告為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保資料等證據,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被告辯稱於97年8 月10日開除原告時,兩造之聘僱關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堪予採信。

3、承上,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被告既已於97年8 月10日開除原告而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自屬於法有據,亦堪認定。

(三)本件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既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再就上開爭點2 、3 予以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為委任關係,且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為僱傭關係且仍然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並據以請求被告自97年8 月1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9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