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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拿帕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5,118 元,應繳裁判費為9,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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