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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進步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勞動契約事件,本院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3 月10日起至96年3 月31 日 止任職於被告,年資計19年又21天,兩造於96年4 月1 日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於30日內以現金1 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500 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遲至97年間僅給付40,000元,尚欠684,500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資結算款,並請求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96年5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4,500元,及自96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兩造簽訂無誤,然係因被告當時經營不善,為求資金週轉,被告與全體員工協議均簽訂協議書,由被告持以向勞工保險局聲請撥還員工退休金,先借予被告週轉,再由被告以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20,000元支付員工,員工均同意,原告已領取2 期,共40,000元,可證原告有同意分期付款,原告領取2 期後即離職,被告已催告原告領取第3 期金額,係原告不來領取,又原告未達退休年齡,尚不能請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㈠原告自77年3 月10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計19年又21天。
㈡兩造於96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被告同意於30日內以現金一次給付原告724,500 元,並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
㈢被告於97年間給付原告40,000元,如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尚欠原告684,500 元未給付。
(二)爭執部分:㈠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分期付款?㈡原告尚未達退休年齡,是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年資結算款?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分期付款?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被告同意於30日內以現金一次給付原告724,500 元,已如前述,則在原告否認曾應允被告可分期付款之情形下,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即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王國明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來院證述:曾簽過與系爭協議書相類似之文件,當時是老闆將全部的員工叫來跟我們說,營業狀況不是很好,需要款項週轉,有先說先把錢從勞保局領出來使用,如果日後退休再將錢還給我們,並且補足差額,當時在場的員工都有同意,原告也有在場,因為假如有一人不同意,就不能請款,而公司當時就說要分批、且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
然證人王國明亦證稱:當時原告是會計用手寫的給原告看,原告看完後說他頭痛而沒有表示意見,只是後來同事之間跟他解釋後,他才同意,而契約書並不是當日簽的,而是隔幾天後公司個別發協議書讓我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34頁),因原告其後亦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惟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被告得以分期之方式支付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反係於第5條註明被告應一次給付等語,已如前述,則由證人王國明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同意被告可分期支付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應支付予原告之款項。
㈢況依被告所另行出具同意書2 紙,其上分別註明:『由於近年來原物暴漲,又面臨大環境經濟不佳,公司營運面對極大挑戰,擔心公司若無法繼續正常運作,導致勞退(舊制)員工不能提領(因年資未滿及年齡未滿),故勞資雙方協調,結清舊制,委託專人辦理領回退休金事宜,同意者請簽名(領回金額以年資分配)』、『經委託專人辦理領取退休金,已辦妥,因公司面臨原物料大漲,導致週轉短缺,也不想打拼一輩子的事業關閉,也不忍讓員工們失業,共同時間(應為「艱」之筆誤),勞資雙方協調,退休金公司先運用,再以分期償還給員工們,同意者請簽名!』(見本院卷第42、41頁),然原告並未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
參以原告所提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由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康乃月所交付予原告之便簽,其上亦載明:「退休金已下來,公司由於近期週轉金不夠先運用,等9 月資金若可會由你(指原告)為優先給,第二順位王國明,不知你有何問題,可今天提問。」
(見本院卷第43頁),則由上開便簽及同意書所示之內容,佐以上揭系爭協議書,難認當時原告曾同意被告可向其商借包括勞工保險局所支付之款項在內之系爭協議書上之款項,並於其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
㈣至原告其後雖曾自被告處領取2 次款項,合計4 萬元,惟被告苟有應交付原告款項之原因,在被告未能一次給付之情形下,原告為減少損失,受領被告之部分給付,亦屬符合社會常情,是自難僅以此即遽認原告確曾同意被告可分期清償系爭協議書上款項之事實。
(二)原告尚未達退休年齡,是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年資結算款?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勞資雙方在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定之給與標準情形下,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自可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
而既可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應即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由雇主於30日內給付之,故縱原告未達退休年齡,雇主仍有給付之義務。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結清年資之條件既未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自屬有效;
兩造復既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明定被告同意於30日內以現金一次給付原告724,500 元,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達退休年齡而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曾應允被告得分期給付系爭協議書上之金額,又系爭協議書在有效之情形下,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30日即96年5 月2 日即有全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協議書上所示款項之餘款即684, 500元,及自96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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