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勞訴,6,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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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底自被告處退休,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108,313 元,惟因被告財務困境,兩造遂協議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上開退休金,除頭期款應於95年12月20日給付316,247 元外,餘額1,792, 066元則自96年1 月2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4期給付,前33期按月給付53,375元,第34期則給付30,691元清償完畢。

詎被告僅給付伊連同頭期在內之8 期退休金,共計689, 872元,其餘1,418,441 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則迄未清償,經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上字第275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兩造於95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規定:「由於甲方(被告)目前財務困境尚未解除,退休金給付乙方(原告)願意比照前退休人員暫核發至第8 期,餘額俟公司財務困境解除後,再予給付。」

、第4條規定:「爾後公司營運資金充裕,應將其未付退休金額餘額一次付清。」

等語,是兩造約定系爭退休金之履行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被告財務困境解除或公司營運資金充裕,其性質並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甚明,應認為屬於清償期限之約定,惟被告財務窘境是否解除或營運資金是否充裕,屬不確定性概念,蓋被告之財務狀況僅其知悉甚詳,非其原所屬員工所得窺知,又被告財務窘境解除或營運資金充裕程度為何,並未詳載於上開協議書內,且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其在清算終結前,其法人人格仍為存續,仍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非謂被告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是本院探求當事人真意,若原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知被告財務困境是否解除或營運資金是否充裕,即清償期是否屆至,端視被告主觀認知以決定,其當不致同意該清償期之約款,應認兩造就該約款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惟該約款僅係有關清償期之約定,且參以被告業已給付部分退休金予原告,應認兩造縱除去該不成立部分仍有就退休金達成協議之意思,參酌民法第111條之法理,該部分不成立,當不致系爭協議書全部不成立。

五、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規定:「退休金第一期款支付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退休金餘額支付自民國96年1 月20日起付,至付清為止。」

、第6條規定:「乙方願拋棄其退休金滯延支付之利息。」

等語,而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退休金尚未到期部分一併為將來給付之請求,其自得僅就已到期之系爭退休金分期款項而為請求,且原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業已拋棄被告遲延給付該退休金之遲延利息,其自不得請求之,是原告得請求已到期退休金額為自96年8 月20日(第9 期)起至98年2 月20日(第27期,計算至本件宣判日止)止共19期,每月53,375元,合計共1,014,125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1,014,125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4,125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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