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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乙○○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資遣費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252,000 元、原告丙○○1,182,000 元、原告丁○○144,904 元、原告戊○○379,500 元、原告乙○○304,700 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變更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資遣費之金額。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到職日、年資、平均工資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被告過度擴充公司規模,又逢全球景氣不佳,致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而積欠原告民國97年10月份薪資,並於同年11月12日停止營運。
被告積欠薪資、任意暫停工作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
原告乃於97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資遣費之金額。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次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末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即為可採,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
│原告 │到職日(民國│月平均工資│總年資 │舊制年資│新制年資│資遣費金額 │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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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84年9 月26日│32,081元 │13年2月 │9年10月 │3年4月 │368,9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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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85年9 月9日 │23,763元 │12年2月 │8年10月 │3年4月 │249,512元 │
├───┼──────┼─────┼────┼────┼────┼──────┤
│丙○○│79年10月2日 │70,200元 │18年1月 │14年9月 │3年4月 │1,152,450 元│
├───┼──────┼─────┼────┼────┼────┼──────┤
│丁○○│89年4 月26日│23,393元 │8年7月 │5 年3 月│3年4月 │161,802元 │
├───┼──────┼─────┼────┼────┼────┼──────┤
│乙○○│85年3 月28日│27,677元 │12年8月 │9年4月 │3年4月 │304,4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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