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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008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27、
代 理 人 丙○○
債 務 人 丁○○○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丁○○○、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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