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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00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債 務 人 東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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