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司促,10090,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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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009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債 務 人 丁○○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伍佰伍拾玖萬肆仟玖佰零捌元正,及其中:1、伍佰貳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參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非因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放款借據影本所載,債務人乙○○係一般保證人,故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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