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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011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樓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參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正,及其中:1、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2、玖萬伍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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