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司促,10193,2009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019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國春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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