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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021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與聲請人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000元,依約債務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收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9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緣債務人於九十三年八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79,080元及其利息、違約手續費,屢經催討,拒不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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