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司促,41210,2009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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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41210號
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被繼承人陳姵瑜之繼承人向所屬法院聲報限定或拋棄繼承之備查資料、陳姵瑜之繼承系統表等證明文件,以釋明債務人乙○○為本件唯一繼承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8 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陳姵瑜尚有其他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未有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之備查資料,債務人乙○○顯非唯一繼承人;

又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須全體共有人為之,原則上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債權人僅以被繼承人陳姵瑜之配偶為債務人,係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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