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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1218號
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未見當事人有約定利息利率之記載,故債權人請求超過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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