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司促,41681,2009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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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41681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玖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給付新台幣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訴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經核,系爭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民國98年12 月24 日止,所應給付服務費用之期間尚未屆至,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就該未屆期之服務費用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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