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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2023號
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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