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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437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29號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列舉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執有債務人■列舉式■簽發___第___號,面額為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到期日為民國■中文日期轉換■之支票一紙,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及到期日起算之利息云云。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
本件經核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債務人■列舉式■已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死亡,有__提出之___醫院出具之死亡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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