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司促,44487,200910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4487號
債 權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核,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述,系爭本票債權雖因時效消滅,然債務人因向其借款而受有利益,故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20,000元,然依卷附資料,未見當事人間有約定利息利率之記載,是以,債權人請求超過法定利率即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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