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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4656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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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000元,期限自97年8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2.71%加1.95%計算,計為年利率4.66%,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3.06%,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715,414元,並98年6月28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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