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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4657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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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1年1 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90,000 元,期限自91年1 月8 日起至111 年1 月8 日止,每期1 個月,第1 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債務人於94年5 月5 日申請貸款利率自民國94年4 月8 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41% 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52% ,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610,637 元,並98年6 月8 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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