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司促,54658,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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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4658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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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六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 月26日勞福1 字第0940004473號函,已將該代放款債權讓與聲請人,特此,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甲○○於民國81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 元,期限自81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每期1 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債務人於96年3月1 日申請按貸款利率按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42%計算,嗣後隨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167%,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債務人今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224,130 元,並98年6 月15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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